裁判概述
父母将房产登记在尚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子女名下,如无证据证明该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子女通过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的第三人的赠予、报酬、收益等有合法经济来源,则该财产宜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父母负债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的,应当以包括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在内的家庭共同财产用于偿还家庭共同债务。
案情摘要
1. 王永权因项目建设需要向贺珠明借款1000万元,同时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但借款到期后,王永权未按约定期限偿还。2. 另查明,案涉借款发生前,姚明春作为王雲轩代理人就案涉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价款,在案涉借款发生后将案涉房产登记至王雲轩名下。3. 贺珠明诉至法院,要求王永权、姚明春(王永权之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确认登记在王雲轩(王永权、姚明春之子)名下的案涉18套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在王永权、姚明春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拍卖上述房产用于偿还债务。4. 一审判决支持了贺珠明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后执行法院依贺珠明申请,就对登记在王雲轩(王永权、姚明春之子)名下的18套房产强制执行。王雲轩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5. 王雲轩不服该裁定,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驳回王雲轩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亦裁定驳回王雲轩再审申请。
法院认为
原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有证据证明。王永权、姚明春以王雲轩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买合同时间是2010年11月2日,王永权与贺珠明签订借款合同时间是2012年8月24日,王永权、姚明春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王雲轩名下是2013年6月4日。王永权、姚明春将涉案18套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王云轩名下时,王永权、姚明春尚未归还贺明珠借款,因此王云轩认为其取得案涉房屋未损害贺明珠利益的理由不成立。另,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永权、姚明春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云轩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原判决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王永权对贺明珠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认定案涉18套房屋为王永权、姚明春、王云轩的家庭共有财产有证据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王永权、姚明春对王云轩的赠予是否成立,不影响原判决认定案涉18套房产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王云轩的家庭共有财产,故王雲轩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电话:0851-86836688 传真:0851-86816233 Email: gwpm@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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